鼓励市内综合经营单位与第三方危废收运单位建立代收代运的委托关系★,力争实现小微企业危废收集全覆盖、市内闭环处置。
经信部门负责全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等工作★★,协调推进工业化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相关重大示范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一般工业固废未及时动态清零导致涨库或满库等不规范情形,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条【损害赔偿】在国家和省级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或生态保护红线陆域范围内发生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或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应按要求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磋商或诉讼,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规定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要求记录固废相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废收运单位和经营单位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贮存期限的,应统一到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及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需要按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处置的固体废物,以及事件现场遗留的其他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按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方案进行运输★、利用处置。
第七条【污染防治责任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岗位。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电子台账★,按规定要求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计划备案和转移联单电子化,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台账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向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经过专家论证同意并报产生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工业固体废物核查报告可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的有效补充,一并作为排污许可证申领依据★★★。
第十八条【循环经济】各类产业园区按照实际需要制定产业园区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输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车辆应具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关运输许可资质,运输过程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扬散、雨淋、泄漏等。
第二十四条【收运体系建设】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建设一般工业固废收运体系。实现辖区内需要焚烧和填埋的一般工业固废的全生命周期管控。
第二十六条【视频监控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小微源危险废物统一收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建设要求,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环保措施,在厂区物流通道出入口、危险废物产生点位、贮存场所出入口、贮存处置设施点位等关键点位安装使用监控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实时监控固体废物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控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一条【目的意义】为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提升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点对点利用】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市内工业废酸和工业废盐等利用价值较高的特定类别危险废物的“点对点”利用,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六条【保险制度】化工★★★、医药★、电镀等行业和小微源危险废物统一收运经营单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探索将保险机制纳入工业固体废物风险防控与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扶持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对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给予资金支持,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第三条【基本原则】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以及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核查机制】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主开展核查,核查结果可作为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依据。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危险废物核查事项纳入“双随机”抽查执法计划★★★。鼓励生态环境部门引入第三方技术机构,对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的自主核查情况开展抽查★★。
现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或燃煤电厂应通过技术改造★★,在确保达标达产的情况下★★,协同处置本地产生的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具体处置废物种类应在环评报告等相关技术文件中明确★★★。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应在项目规划、设计等阶段★★,统筹考虑协同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鼓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申请绿色园区或绿色工厂,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工业危险废物运输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实行资源化综合利用,提高典型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十九条【小微收运管理】各县(市★★、区)负责建设小微企业危废统一收运体系。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管理部门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运体系建设管理要求★★,加强小微企业收运单位日常执法监管,同时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体系,实行规范化考核。
第十四条【重金属源头减量要求】各县(市★★★、区)应加强重金属污染控制,建立全口径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清单并及时动态更新。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减排目标和管理要求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实现排污许可证核发与重金属减排工作有效衔接★。
特定类别危险废物产生方和利用方在同一县(市★、区)的,由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产生方会同利用方提交的工作方案等资料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结果(含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在市生态环境局外网公告;特定类别危险废物产生方和利用方均在市内★★★,但位于不同县(市★、区)的,经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可行性论证,同意实施的,在市生态环境局外网公告。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并协调实施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循环经济政策规划;协调生态环境保护与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组织协调循环经济等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在运输车辆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对所属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市级委托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九条【举报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或小微收运单位暂停或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通过现场核查,作出同意暂停或终止经营活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或终止经营活动单位可酌情不纳入本年度的固废方面考核。
第二十一条【分类管理要求】按照工业固体废物的类型和特性,工业固体废物分为综合利用、焚烧、填埋三类。产生一般工业固废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贮存场所,分区贮存不同种类的废物,设置一般工业固废贮存标识,做好每一类废物的产生处置台账,一种废物应有一本台账。
污染海洋的工业固体废物和含放射性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当每年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填报固废产生处置情况,或通过企业网页等方式公开工业固废产生情况。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一般固体废物;(二)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三)定向“点对点”利用是指将特定企业产生的特定危险废物作为另外一家企业的生产原料进行定向利用。
第二十条【清洁生产】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主动采取节约资源★、削减工业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利用处置能力建设】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适时开展危险废物产生量与利用处置能力匹配情况评估及设施运行情况评估★,提升利用处置行业整体水平,优化危险废物处置能力机构。积极推动建设一批★★★“排放清洁、技术先进★★★、外观美丽★★、管理规范”的危险废物处置项目★★。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安、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推广节能降碳技术,促进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循环产业链和新能源及能源高效利用循环经济产业链,鼓励我市化工、医药等特色行业企业自主进行循环化改造,促进碳达峰提前★★。
第八条【信息公开】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等方式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利用处置状况等污染防治信息。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开展的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评估★★。达到评估指标的,按照市级或当地政策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贮存及动态清零要求】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贮存工业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危险特性分类贮存,实现动态清零★。
小微收运企业的收集危废种类和数量等经营指标,由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上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税务部门应当积极落实相关产业扶持政策优惠★★,支持企业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对符合国家政策条件的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和减免增值税、所得税。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社会和工业发展需求,在编制产业发展、国土空间、开发建设等规划时,统筹考虑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保障设施用地,促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三条【利用处置要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优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现闭环利用处置,无利用处置能力或处置能力不足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遵循就近处置原则★★★。可焚烧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优先焚烧处置★★,实现近零填埋。
第十九条【绿色发展】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建立产业园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各类产业园区的绿色发展状况开展定期评估。
第三十条【转移运输】按照绍兴市危险废物分级管理规定,规范工业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按照省级文件规定要求,由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受委托开展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利用处置审批★★★。
第三十三条【企业关闭退出、暂停等规定】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造纸、铅蓄电池制造、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和危险废物经营等9个重点行业重点监管单位关闭退出的,应当编制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确保所有拆除产物、遗留物料、残留污染物等得到合理处置。
第三十一条【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单位发现危险化学品存在废弃、过期、失效等情形的,应当对危险化学品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再将拟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信息纳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三条【尾矿固废监管】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强化对尾矿库的日常监管。对于周边环境敏感程度高、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尾矿库★,及时开展环境风险管控。
第六条【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落实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中转贮存站的建设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日常巡查机制★,发现倾倒★★、堆放★★★、抛撒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协同做好消除或者减轻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危害的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和兼职网格员巡查考核办法,加强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应急处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和突发环境应急预案★。
承担一般工业固废收集、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质,且已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和通过三同时验收。
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应建立企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改、扩建重金属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应遵循“减量置换★★★”或★★“等量替换”的原则,明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来源★★★。
第二十二条【资质要求】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依法委托进行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等业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定类别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利用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实施定向“点对点”利用,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危废收运单位和经营单位延期贮存危险废物未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利用企业申请绿色产品标识时,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工业固废产生单位未按要求公开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的跨县(市、区)共享。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25-01-31 14:33:07
鼓励市内综合经营单位与第三方危废收运单位建立代收代运的委托关系★,力争实现小微企业危废收集全覆盖、市内闭环处置。
经信部门负责全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等工作★★,协调推进工业化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相关重大示范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一般工业固废未及时动态清零导致涨库或满库等不规范情形,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条【损害赔偿】在国家和省级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或生态保护红线陆域范围内发生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或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应按要求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磋商或诉讼,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规定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要求记录固废相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废收运单位和经营单位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贮存期限的,应统一到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及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需要按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处置的固体废物,以及事件现场遗留的其他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按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方案进行运输★、利用处置。
第七条【污染防治责任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岗位。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电子台账★,按规定要求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计划备案和转移联单电子化,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台账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向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经过专家论证同意并报产生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工业固体废物核查报告可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的有效补充,一并作为排污许可证申领依据★★★。
第十八条【循环经济】各类产业园区按照实际需要制定产业园区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输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车辆应具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关运输许可资质,运输过程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扬散、雨淋、泄漏等。
第二十四条【收运体系建设】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建设一般工业固废收运体系。实现辖区内需要焚烧和填埋的一般工业固废的全生命周期管控。
第二十六条【视频监控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小微源危险废物统一收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建设要求,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环保措施,在厂区物流通道出入口、危险废物产生点位、贮存场所出入口、贮存处置设施点位等关键点位安装使用监控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实时监控固体废物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控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一条【目的意义】为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提升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点对点利用】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市内工业废酸和工业废盐等利用价值较高的特定类别危险废物的“点对点”利用,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六条【保险制度】化工★★★、医药★、电镀等行业和小微源危险废物统一收运经营单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探索将保险机制纳入工业固体废物风险防控与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扶持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对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给予资金支持,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第三条【基本原则】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以及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核查机制】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主开展核查,核查结果可作为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依据。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危险废物核查事项纳入“双随机”抽查执法计划★★★。鼓励生态环境部门引入第三方技术机构,对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的自主核查情况开展抽查★★。
现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或燃煤电厂应通过技术改造★★,在确保达标达产的情况下★★,协同处置本地产生的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具体处置废物种类应在环评报告等相关技术文件中明确★★★。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应在项目规划、设计等阶段★★,统筹考虑协同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鼓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申请绿色园区或绿色工厂,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工业危险废物运输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实行资源化综合利用,提高典型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十九条【小微收运管理】各县(市★★、区)负责建设小微企业危废统一收运体系。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管理部门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运体系建设管理要求★★,加强小微企业收运单位日常执法监管,同时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体系,实行规范化考核。
第十四条【重金属源头减量要求】各县(市★★★、区)应加强重金属污染控制,建立全口径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清单并及时动态更新。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减排目标和管理要求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实现排污许可证核发与重金属减排工作有效衔接★。
特定类别危险废物产生方和利用方在同一县(市★、区)的,由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产生方会同利用方提交的工作方案等资料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结果(含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在市生态环境局外网公告;特定类别危险废物产生方和利用方均在市内★★★,但位于不同县(市★、区)的,经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可行性论证,同意实施的,在市生态环境局外网公告。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并协调实施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循环经济政策规划;协调生态环境保护与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组织协调循环经济等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在运输车辆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对所属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市级委托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九条【举报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或小微收运单位暂停或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通过现场核查,作出同意暂停或终止经营活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或终止经营活动单位可酌情不纳入本年度的固废方面考核。
第二十一条【分类管理要求】按照工业固体废物的类型和特性,工业固体废物分为综合利用、焚烧、填埋三类。产生一般工业固废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贮存场所,分区贮存不同种类的废物,设置一般工业固废贮存标识,做好每一类废物的产生处置台账,一种废物应有一本台账。
污染海洋的工业固体废物和含放射性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当每年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填报固废产生处置情况,或通过企业网页等方式公开工业固废产生情况。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一般固体废物;(二)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三)定向“点对点”利用是指将特定企业产生的特定危险废物作为另外一家企业的生产原料进行定向利用。
第二十条【清洁生产】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主动采取节约资源★、削减工业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利用处置能力建设】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适时开展危险废物产生量与利用处置能力匹配情况评估及设施运行情况评估★,提升利用处置行业整体水平,优化危险废物处置能力机构。积极推动建设一批★★★“排放清洁、技术先进★★★、外观美丽★★、管理规范”的危险废物处置项目★★。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安、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推广节能降碳技术,促进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循环产业链和新能源及能源高效利用循环经济产业链,鼓励我市化工、医药等特色行业企业自主进行循环化改造,促进碳达峰提前★★。
第八条【信息公开】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等方式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利用处置状况等污染防治信息。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开展的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评估★★。达到评估指标的,按照市级或当地政策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贮存及动态清零要求】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贮存工业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危险特性分类贮存,实现动态清零★。
小微收运企业的收集危废种类和数量等经营指标,由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上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税务部门应当积极落实相关产业扶持政策优惠★★,支持企业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对符合国家政策条件的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和减免增值税、所得税。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社会和工业发展需求,在编制产业发展、国土空间、开发建设等规划时,统筹考虑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保障设施用地,促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三条【利用处置要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优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现闭环利用处置,无利用处置能力或处置能力不足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遵循就近处置原则★★★。可焚烧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优先焚烧处置★★,实现近零填埋。
第十九条【绿色发展】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建立产业园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各类产业园区的绿色发展状况开展定期评估。
第三十条【转移运输】按照绍兴市危险废物分级管理规定,规范工业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按照省级文件规定要求,由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受委托开展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利用处置审批★★★。
第三十三条【企业关闭退出、暂停等规定】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造纸、铅蓄电池制造、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和危险废物经营等9个重点行业重点监管单位关闭退出的,应当编制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确保所有拆除产物、遗留物料、残留污染物等得到合理处置。
第三十一条【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单位发现危险化学品存在废弃、过期、失效等情形的,应当对危险化学品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再将拟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信息纳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三条【尾矿固废监管】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强化对尾矿库的日常监管。对于周边环境敏感程度高、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尾矿库★,及时开展环境风险管控。
第六条【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落实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中转贮存站的建设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日常巡查机制★,发现倾倒★★、堆放★★★、抛撒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协同做好消除或者减轻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危害的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和兼职网格员巡查考核办法,加强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应急处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和突发环境应急预案★。
承担一般工业固废收集、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质,且已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和通过三同时验收。
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应建立企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改、扩建重金属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应遵循“减量置换★★★”或★★“等量替换”的原则,明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来源★★★。
第二十二条【资质要求】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依法委托进行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等业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定类别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利用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实施定向“点对点”利用,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危废收运单位和经营单位延期贮存危险废物未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利用企业申请绿色产品标识时,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工业固废产生单位未按要求公开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的跨县(市、区)共享。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